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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堡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堡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3304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等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侵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王俊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堡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台灣甜心包養網」認識代號AV000-A1133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對A女提出每月可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包養A女之條件,要求A女先見面商談價格,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池汽車旅館228號房碰面。其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見面後,王俊堡要求A女為其按摩,並有親吻A女且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王俊堡試圖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而遭A女明確拒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抗拒,仍憑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違反A女意願,將A女轉過身使之趴著面對其,再以陰莖摩擦A女股溝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聯絡王俊堡無著,不堪受辱,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圖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時遭告訴人抗拒,仍強行將告訴人轉過身使之趴著,並以陰莖摩擦告訴人股溝直至射精為止。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圖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時遭告訴人抗拒,仍強行將告訴人轉過身使之趴著,因被告體型、氣力均有優勢,告訴人無法脫逃,被告則以陰莖摩擦告訴人股溝直至射精為止。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台灣甜心包養網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台灣甜心包養網」認識代號告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對A女提出每月可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包養A女之條件,要求A女先見面商談價格,雙方遂約定於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房內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逼迫告訴人為其口交,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從由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等客觀證據具體佐證、補強,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而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