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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義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42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交意涵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於民國114年5月22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以手部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以嘴部親吻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嗣因A女母親即代號AV000-A114238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離家,遍尋A女始在王文義居所尋得A女,並察覺情狀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15年2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