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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鄭筱真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法內涵較低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共獲有新臺幣6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1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共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SIM卡透過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分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門號),再於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於不詳地點,以一支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以6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2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鄭筱真並向其佯稱:其為博客來之客服人員,鄭筱真有一筆訂單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將持續扣款等語,以此方式對鄭筱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嗣鄭筱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筱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筱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亦據另案被告王僑發(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阮鈺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7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晞」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2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A02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門號可獲得總共6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