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李亦凱」工作證1個及「李亦凱」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呂彥廷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奧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呂彥廷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奧斯頓馬丁」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温富璋佯稱下載「富崴MAX」APP並依群組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温富璋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1時12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呂彥廷遂依「藍寶堅尼」指示,先於同日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李亦凱」工作證後,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李亦凱」之簽名1枚,及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刻「李亦凱」印章蓋用「李亦凱」之印文1枚,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與温富璋會合,向温富璋出示偽造之「李亦凱」工作證,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温富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及「李亦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温富璋收取現金30萬元。呂彥廷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藍寶堅尼」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富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李亦凱」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李亦凱」工作證後,再交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奧斯頓馬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37頁,原訴卷第65、74頁),足認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訴字卷第78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蓋用「李亦凱」之印章,並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李亦凱」之工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5至137頁),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5頁)附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李亦凱」工作證1個及「李亦凱」印章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雖附表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李亦凱」工作證及「李亦凱」印章均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偽造工作證及偽刻印章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李亦凱」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上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就依上手指示搭乘計程車去指定地點交水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警卷第4頁,原訴字卷第66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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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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