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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居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又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前案受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6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