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強
顏景雄
潘盈佳
陳琦宏
李陳麗雪(已歿)
邱正昌
林素珍
曾清興
洪惠娟
鄒淑妹
尤春桃
鄭鑫蟬
陳滿足
胡平英
楊麗雲
吳彩霞
黃寶蓮
黃美珍
林晏慈
黃宣茹
蔡林盆
陳小梅
陳榮宗
黃義文
林謝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李陳麗雪、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以下合稱陳振強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扣案現金」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振強等人當場賭博之賭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於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振強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下稱前開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李陳麗雪部分:
被告李陳麗雪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沒收客體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扣案現金」欄所示之物,自被告李陳麗雪死亡時起,均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法對被告李陳麗雪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李陳麗雪為之,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部分:
1.前開案件扣得附表「扣案現金」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自被告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身上查扣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尚難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檢察官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然附表編號6、10、11、15、16、19「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分別業據被告邱正昌、鄒淑妹、尤春桃、楊麗雲、吳彩霞、林晏慈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之賭資,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另被告陳振強、陳榮宗則各自於警詢坦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在卷,均核與證人陳民山、莊竣瑋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聲請不受檢察官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現金部分,卷內事證既未能積極證明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現金依卷證亦無從證明係被告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黃寶蓮、黃美珍、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