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沛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沛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害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證,堪認該等物品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450元,為受刑人之本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