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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晉億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晉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犯罪事實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晉億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6月18日,就本院於115年5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於115年6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