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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源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海派小吃部內,因金錢紛爭與告訴人鐘月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度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