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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堯受僱於顏舜弘所經營之千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負責營建用鷹架之整理、備貨及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千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千弘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貯存場,將附表所示之鷹架零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以甲車載運離去。
 ㈡復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駕駛千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貯存場,正欲裝載鷹架零件之際,適顏舜弘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察覺,撥打電話向陳俊堯質問,陳俊堯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顏舜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審易卷第55、60、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舜弘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侵占物品清單、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3、31至3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
 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方式、侵占財物價值,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65至66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倉管工作、需扶養配偶及3歲幼子(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行為態樣類似、罪名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網子14捆
1萬3,300元
2
帆布網12捆
2萬5,200元
3
調整座125粒
1萬3,125元
4
壁拉桿80支
8,800元
5
8吋螺絲1000支
2萬元
6
8字夾100個
2,300元
7
壁拉桿螺絲600支
1萬200元
8
插銷2500支
3,750元
9
華司5包
1,770元
合計
9萬8,44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