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叔」、「陳協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A04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協理」向A03佯稱可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三竹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本案集團成員與A03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A04即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屬於私文書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哲」印文各1枚),並於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上,簽立A04之簽名後,於前揭時、地與A03會面,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A03收取現金400,000元,並交付前揭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哲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A04收受前揭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集團成員,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83、84頁),且經告訴人A03指訴明確(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可稽(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0、5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李叔」、「陳協理」及本案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陳稱該次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就本案犯行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4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於前揭「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哲」之印文,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