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7、89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翠敏、林立才(業經本院審結)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及LINE暱稱「小陳」、「黃振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徐翠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徐翠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翠敏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順天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順天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徐翠敏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單據上簽名及填載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4年2月20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向黃順天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新銳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黃順天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黃順天,徐翠敏復將上開4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藏放而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翠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二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審訴卷二第52、60、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天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黃順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其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本案雖未執行搜索、扣押,然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本存於卷內(警卷第37頁),應認經扣案】、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交付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41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徐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增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幅度。另被告本案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暨前述減輕事由;此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併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二第29至37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任職於自助餐店、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個人健康況狀(審訴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前開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警卷第1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案扣押之三星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稱有用於本案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卷第12頁),經查該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宣告沒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審訴卷二第39至46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手機既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本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經另案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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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 【原本存於警卷第37頁】 |
|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