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重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柒佰」、「班」、「萬寶龍」、「金滿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重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卓重賢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起,在奇摩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卓重賢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地址詳卷),向陳○○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陳○○,卓重賢復將上開5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卓重賢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重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5頁、審訴卷第71、7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交予員警查扣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送驗品質管制評分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98680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499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11、15至21、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其繳回所得金額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另考量其本案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83至96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且已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押之其他日期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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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偽造之「○○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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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