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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
被      告  陳韋丞


被      告  許安廷(原名許弘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第17041號、第21359號、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嗣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A04(上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加入由李紹齊(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有罪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審理中)、吳家振(所涉犯詐欺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審理中)、崔鑫勝(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韋丞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A04負責擔任開車接送崔鑫勝前往提領款項或收水(即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之司機工作。嗣陳韋丞、A04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陳韋丞遂依崔鑫勝指示持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復由A04駕車搭載崔鑫勝,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陳韋丞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崔鑫勝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A04共同詐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嗣A04與崔鑫勝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4駕車搭載崔鑫勝,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由崔鑫勝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雨筠、汪威志、陳筠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韋丞、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補充「被告陳韋丞、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起訴書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陳韋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得相當於2萬元之抵償債務利益(見審金訴字第494號卷【下稱494號卷】第107頁),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陳韋丞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A04之本院114年贓字第172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494號卷第109、111頁),被告A04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韋丞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陳韋丞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另被告A04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A04部分,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被告陳韋丞就事實欄一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就事實欄一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事實欄二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崔鑫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A04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崔鑫勝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
  被告陳韋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A04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本案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雨筠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告訴人汪威志、陳筠欣陸續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陳韋丞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4、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韋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A04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陳韋丞所犯事實欄一之4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A04所犯事實欄一、二之3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就被告陳韋丞部分:  
  被告陳韋丞就上開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即抵償債務之2萬元利益(見494號卷第107頁),卻未自動繳交,則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A04部分:
 ⑴被告A04就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A04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時就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犯洗錢為自白,均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4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4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陳韋丞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494號卷第147頁);被告許廷安則於準備程序時供陳:不用安排調解,因為已經收到執行單等語(見494號卷第107頁),故被告2人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認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韋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奶奶、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丞、同案被告崔鑫勝提領後,透過同案被告崔鑫勝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陳韋丞部分:
  被告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崔鑫勝說2萬元不用還了(見494號卷第107頁),是被告陳韋丞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抵償債務利益,是該2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合計為3,000元(見494號卷第106至107頁),則被告A04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3,000元。然被告A04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陳雨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7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向陳雨筠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陳雨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0,059元
楊婉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泰門市
即附件一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第17041號、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告訴人
汪威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向汪威志佯稱:駭客入侵致汪威志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500元
②113年7月3日18時37分許,匯款668元
陳鴻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右昌郵局
即附件一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第17041號、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告訴人
陳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以電話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向陳筠欣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8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7月3日18時51分許,4萬9,970元
陳鴻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8時5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同上
即附件一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第17041號、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②113年7月3日19時7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亞洲城郵局

4
被害人
謝宛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8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以LINE「木頭」向謝宛宜佯稱:無法下單,須協助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謝宛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8,123元
陳鴻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7分許,提領8,000元
同上
即附件一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第17041號、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假冒買家以LINE「雅惠」向A02框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缺乏完整資訊,導致買家資金遭凍結,須透過自助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1,015元
王朝和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5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
即附件二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1號
  被   告 崔鑫勝 (年籍詳卷)
        陳韋丞 (年籍詳卷)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鑫勝、陳韋丞、A04分別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由李紹齊、吳家振(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司機,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崔鑫勝、李紹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李紹齊再依崔鑫勝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崔鑫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崔鑫勝、吳家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家振再依崔鑫勝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崔鑫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崔鑫勝、陳韋丞、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陳韋丞再依崔鑫勝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A04駕車搭載崔鑫勝至約定地點,向陳韋丞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涉嫌共同詐騙汪威志、陳筠欣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謝美文、呂政宏、郭逸聲、陳雨筠、汪威志、陳筠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韋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崔鑫勝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崔鑫勝,向被告陳韋丞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紹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崔鑫勝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家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崔鑫勝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雨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雨筠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汪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汪威志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筠欣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謝宛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謝宛宜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謝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謝美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呂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呂政宏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郭逸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逸聲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崔鑫勝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三所為,被告A04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崔鑫勝、陳韋丞、A04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一般人可預見被害人遭詐騙後生活、經濟、心情影響甚鉅,被告3人貪圖自身利益,枉顧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更造成被害人事後求償困難,請均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美文
佯裝中油公司及王道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美文佯稱:因中油PAY系統升級過程遭駭,綁定之王道銀行帳戶可能會被盜刷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云云。
113年6月18日21時27分許
4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惠民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萬元
2
呂政宏
以Messenger及LINE向在臉書賣場出售商品之呂政宏佯稱:你重開之蝦皮賣場異常,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6月18日21時36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德昌店
2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41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44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逸聲
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金融專員,佯稱買家匯款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19日13時許
29,95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雨筠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
40,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泰門市
2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44分許
同上
1萬元
2
汪威志
以電話假冒中油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7月3日18時33分、18時37分許
49,500元
、6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楠梓右昌郵局
6萬元
3
陳筠欣
以電話假冒中油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3日18時36分、18時51分許
29,989元
4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8時51分許
同上
22,000元
113年7月3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楠梓亞洲城郵局
6萬元
4
謝宛宜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協助解除買家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7月3日18時36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7分許
同上
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崔鑫勝(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審理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04、崔鑫勝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A04駕車搭載崔鑫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崔鑫勝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於前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崔鑫勝一同駕車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崔鑫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因其網路賣場缺乏完整資訊,導致買家資金遭凍結,須透過自助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9時53分
11,015元(不含手續費)
王朝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
11,000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