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橋院雲刑黃緝字第472號發布通緝,適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陳首名緝獲被告後,於113年8月31日0時9分,與同為大華派出所員警涂翔幃執行解送職務,由涂翔幃駕駛警車搭載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坐後座左側、告訴人坐後座右側戒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0時18分至20分許,在警車內先揶揄告訴人在車上偷睡覺,復持續出言「智障狗在那邊搖搖頭,跑掉了,還在那邊做鬼臉,智障狗智障狗」等語(下稱本案言詞),以此暗喻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翔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截圖、警察服務證影本、譯文、大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20日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筆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本案言詞,但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真的有在路上看到狗,我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翔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截圖、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20日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筆錄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觀諸密錄器錄音譯文「時間00:09:41-涂翔幃:澄清573呼叫澄清573解送妨害公務通緝一名至分局偵查隊,由派出所出發。時間00:13:27-陳首名:我們這邊設了(測速照相機)。時間00:14:14-陳首名:蛇哥後面幫我開一下冷氣,後面風幫我開大一點,風。時間00:17:57-洪義成:陳警員,不要睡了餒,不要睡著餒。時間00:18:00-陳首名:是要睡什麼啦。時間00:18:01-洪義成:我是怕你睡著,這樣沒辦法戒護我。時間00:18:03-陳首名:喔〜好〜好。時間00:18:06-洪義成:陳警員,你不要睡著餒。時間00:18:07-陳首名:你不要這麼激動。時間00:18:08 洪義成:沒有啦,我怕你睡著,不要這樣啦,剛剛都已經睡著睡了10分鐘,你不知道嗎?唉~~還打哈欠,真是属害。時間00:18:24-洪義成:不要上班偷睡啦,好不好,我想說看了你一下,什麼都沒有在動靜,密錄器有打開嗎,你有開嗎。時間00:20:33-洪義成:ㄟ,一隻狗ㄟ,智障狗在那邊搖搖頭,跑掉了,還在那邊做鬼臉,智障狗智障狗。時間00:22:43-涂翔幃:澄清573解送通緝人犯一名至分局偵查隊。」(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為本案言詞前,不斷稱呼「陳警員」,並持續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睡覺」、「我怕你睡著」、「不要上班偷睡」,而以言詞揶揄告訴人在執行戒護過程中睡覺之情形後,緊接著以「智障狗」等詞描述其搖搖頭、做鬼臉之行為舉止,依其表意脈絡,顯然係指在場告訴人在車上睡覺一事。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另案與告訴人產生衝突,而遭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本案經告訴人逮捕乘坐警車解送前,因上銬一事對告訴人有所爭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67頁),況被告係以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聽聞之音量為本案言詞,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係以將員警以「狗」代稱之方式,貶抑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甚明。至被告所辯係因當場看到路上有狗在搶食才口出本案言詞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並無法看見警察前擋、窗戶外樣子等情(易卷第25頁),且證人涂翔幃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提到跟狗有關的時候,我有看路上,但是沒有看到,而且被告當時坐在後座,以被告角度應該看不到等語(偵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尚無憑採。
㈢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智障狗」一詞指稱告訴人,用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與告訴人有前案及當天被告對其逮捕上銬之舉動心生不滿,而以「智障狗」指稱告訴人,雖有貶損意涵,固無可取,且可徵其個人修養甚差,然依前引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後續並未再以「智障狗」指稱員警,亦未再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言語或舉止,而告訴人於當下雖係在警車上執行戒護之公務,然其亦未於當下有何制止被告或遭被告影響而無法繼續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嗣後亦有將被告解送至分局偵查隊,完成其公務之執行,是被告為本案言詞之過程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客觀上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妨害、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