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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NHAT(中文名:阮明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29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NHA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MINH NHAT(中文名:阮明日)明知機車車牌為他人之所有物,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見劉順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遺落,遂拾起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因114年2月25日22時38分許,阮明日騎乘懸掛上開KM2-65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世運大道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侯雄哲攔查發現,始悉上情。
二、阮明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凌晨2時17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旁巷子,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趁上址宿舍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宿舍2樓房間內,欲竊取財物,在翻找衣櫃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居住該宿舍2樓之薇氏香所發現,阮明日始逃離現場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阮明日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林、劉春興、薇氏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雄哲)、戶口名簿(姓名:劉惠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3年12月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順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KM2-6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3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惠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YB8-086)、YB8-086重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M2-650)、KM2-650重機車車籍資料、114年2月25日查獲照片、114年5月8日委託書(委託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佳嬋;受託人:劉春興)、114年5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4年5月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春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未思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取得之遺失物侵占入己;又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構成相當危害,上開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願調解,但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尚未生實際 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節;被告前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65至67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86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已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劉順龍之車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114年3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3頁)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