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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為各該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毛巾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111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9元之進貨成本,購得具有仿冒上述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7條、5條,復於112年間某日,以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其以「Z0000000000」帳號所經營之「ULOVE變美好物」賣場陳列,以每件銷售168元之價格,供消費者選購而販賣。嗣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任鑑定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瀏覽網頁時發現上述賣場,並自該賣場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2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被告陳淑娟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故本院仍依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111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透過網路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告訴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金額3萬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金額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人等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託書、和契約書2件附卷可佐(智簡卷第19至2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等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足見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委任之鑑定人為蒐證而購得如附表編號2、3之仿冒商品2件,共支付價金365元(含運費29元),業據告訴人之複代理人陳引奕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惟本案被告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扣之仿冒商品
件數
備註
1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1件
被告偵訊時當庭交付(扣押物品清單文號:114年度檢管字第316號、114橋院總管618)
2
1件
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為蒐證而購得(業已發還)
3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1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淑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111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7條及5條後,復於112年間某日,以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奇摩拍賣網站,在其以「Z0000000000」帳號所經營之「ULOVE變美好物」賣場,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委任鑑定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之運動速乾毛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拍定,陳淑娟即寄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運動速乾毛巾各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娟固然坦承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我想說可能是這兩間公司工廠的庫存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奇摩拍賣網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委任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足認被告僅以1件59元之低廉價格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時,應可辨別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毛巾、浴巾、手帕
2
PUMA圖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2件
2
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