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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持三角錐擊打之方式,毀壞宋幸芸所有靠行於高誠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下方保險桿之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宋幸芸上開車輛烤漆之完整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故自不以達到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汽車之烤漆係
  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
  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
  。倘持器物刮損車輛烤漆,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重新刮除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再衡酌其毀損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程度,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㈠楊哲修願給付宋幸芸新台幣(下同)8萬元。
㈡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宋幸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楊哲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修與宋幸芸係鄰居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許,在宋幸芸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持三角錐擊打之方式,破壞宋幸芸所有靠行於高誠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凹陷、下方保險桿擦傷等處,足生損害於宋幸芸。
三、案經宋幸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翻拍照片2張、損壞照片3張及估價單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