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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謝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謝秀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謝秀霞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4至6行所載「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化應子1包、散裝糖果數顆、袖套1雙、蘋果1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8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另取其他商品結帳後」更正為「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化應子1包、袖套1雙、蘋果1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87元)及散裝糖果數顆,得手後當場食用部分糖果,其餘物品即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結帳」、第7至8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化應子1包、麝香葡萄1串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化應子1包、麝香葡萄1串」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謝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金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年逾七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及數量
1
化應子2包
2
散裝糖果數顆
3
袖套1雙
4
蘋果1顆
5
麝香葡萄1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楊謝秀霞(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謝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7時16分許,徒步前往金紀有限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賀康生鮮超市」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化應子1包、散裝糖果數顆、袖套1雙、蘋果1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8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另取其他商品結帳後,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化應子1包、麝香葡萄1串(共約值約829元),得手後藏放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張金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紀有限公司委由張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謝秀霞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沒偷那麼多,我只有拿蘋果1顆云云。惟由監視器影像資料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將告訴代理人所指訴之上開失竊商品藏放其口袋及購物袋內,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告訴代理人張金蓮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㈣結帳明細及失竊物品清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