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菖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菖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2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優特隆企業有限公司」、「黃正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第13行補充更正為「復於不詳時地,冒用...」、第14行補充更正為「並接續於113年2月15日及113年3月8日提出...」、第16至17行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件附表2編號1之銷售證明數量更正為「1份」、附件附表2編號3所示之文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件附表2編號3之文書係被告於審查不合格後所補繳之正確證明文件(偵一卷第35、245頁),聲請意旨誤係被告所偽造,尚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製作前開不實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8日向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人員行使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各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上開報單、銷售證明及出廠證明,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便宜行事,事後已補正正確資料,台電公司亦檢驗合格、驗收完畢並提撥款項等情(偵一卷第283頁、偵二卷第18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附表2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優特隆企業有限公司」、「黃正惇」之印文各1枚,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件附表1編號1、2及附件附表2編號1、2所示文書,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予台電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4號
被 告 潘菖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菖塏為鈞融有限公司(下稱鈞融公司)之負責人。嗣潘菖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代表鈞融公司投標並得標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興複五機風門液壓系統及其附屬設備大修工作」採購案時,明知鈞融公司並未向附表1所示之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之商品,並以附表1所示之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附表1所示之商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前及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於以鈞融公司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不實登載鈞融公司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向附表1所示之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之商品,並由鈞融公司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附表1所示商品等不實事實。復冒用附表2所示公司之名義,偽造附表2所示之文書,並均分別於113年2月25日及113年3月12日提出予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承攬廠商承攬案件提供服務、材料品質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菖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馮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1、2所示文書、台電公司開標紀錄、勞務採購特定條款、供給器材清單、廠商自備材料清單、詳細價目表、鈞融公司113年7月31日鈞字第11307310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31074934號函、附表1所示文書報單號碼對應之報單、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114年2月7日興達密字第1148018366號函及所附投標資料、114年4月10日興政密字第114027號函及所附驗收資料、鈞融公司、銓紘企業有限公司、優特隆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優特隆企業有限公司」、「黃正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附表1所示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附表2所示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優特隆企業有限公司」、「黃正惇」之印文各2枚,請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1、2所示文書,固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予台電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及持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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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PARE SEAL KIT FOR HYDRAULI CYLINDERθ200/120X716MM STROKE | 報單號碼:CR/07/376/29430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 P6P2R1C4A2B00 | 報單號碼:CG/07/639/10072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 | |
| | FLOW CONTROL/NEEDLE VALVES DVP08 01.1(HYD/DI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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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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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優特隆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1日銷售SEAL KIT FOR HYDRAULI(118226D CYLINDERθ200/120X716MM HUB)6件予鈞融公司之銷售證明2份。 |
| Hunger Hydraulik公司開立予鈞融公司關於「24sets Spare seal kit IZ 000000000」產品出廠證明(訂單編號:CG-0000000A;訂單日期:111年8月14日;發票號碼:RN021529號)之產品出廠證明1份。 |
| Hunger Hydraulik公司開立予鈞融公司關於「6sets Spare seal kit ID 000000D」產品出廠證明(訂單編號:CG-0000000A;訂單日期:111年8月14日;發票號碼:RN021529號)之產品出廠證明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