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香火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任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任家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然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月19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如上),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惟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雖嗣後被告之假釋經撤銷,甲案部分業已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竊盜犯行已逾5年,乙案則迄至114年1月19日即本案竊盜案件後始執行完畢,均難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末衡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王志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及香火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俱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私人神壇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安、王銘謙所有之神明令牌上所掛之金牌1面及香火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志安、王銘謙因察覺動靜而上前查看,發現遭竊後隨即駕車追趕,追至高雄市甲仙區甲仙國民小學(下稱甲仙國小)後,任家慶仍順利逃離,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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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沈吉昌之證述 (2)佰客機車商行租用機車合約書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向佰克機車商行承租。 |
| (1)證人蕭登龍之證述 (2)VIV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翻拍照片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證人於114年3月12日年10時在甲仙國小取得學生拾獲之VIVO手機1支,通知警方後,確認該手機內有被告之個人資訊。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證人王銘謙所有之金牌及香火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