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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為第三人張金專所有,惟張金專為告訴人陳宏建配偶,上開車輛係由告訴人陳宏建使用並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業經告訴人陳宏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告訴人陳宏建對於上開車輛具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陳廷昌毀損上開車輛,告訴人陳宏建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屬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宏建、賀侖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車輛均非己所有,且與該等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素不相識,竟因自身心緒不佳即隨機砸毀路旁停放車輛,肆意毀損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磚頭砸擊告訴人等車輛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磚頭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於日常生活隨手可得、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被   告 陳廷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持磚頭(未扣案)砸擊之方式,毀損陳宏建所使用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門,及賀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侖公司)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建及賀侖企業有限公司。嗣經陳宏建、賀侖公司員工許祐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宏建及賀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建及告訴代理人許祐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損壞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