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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及及車身烤漆擦傷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壞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棍,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林建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响曲練歌場對面停車格,手持鐵棍破壞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右車窗、擋風玻璃碎裂及車身烤漆擦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代表人莊豐瑞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莊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