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安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NI-7X十字弓伍支(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蕙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其透過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輸入管制刀械,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運輸刀械,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運輸刀械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販賣刀械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MINI-7X十字弓5支(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其他型號十字弓(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之十字弓10支【弓身上均有記載LAH MINI 4S字樣,均有附彈珠】、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之十字弓22支【均有附牙籤】),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安明知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而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型號MINI-7X十字弓5支(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下稱本案MINI-7X十字弓),透過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運輸來臺,並委由金暉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CXMU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CFSKEC296812號、報單號碼:AX 12363G2ZPJ號),嗣本案MINI-7X十字弓於112年11月22日運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得本案MINI-7X十字弓5支,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蕙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MINI-7X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MINI-7X十字弓既經被告委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抵臺灣,雖尚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MINI-7X十字弓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其他十字弓則不予聲請沒收(詳下述)。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購買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之十字弓10支(弓身上均有記載LAH MINI 4S字樣,均有附彈珠)、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之十字弓22支(均有附牙籤)之部分,亦係非法運輸刀械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前案在網路賣MINI-7X十字弓已經被法院判決,MINI-7X十字弓有殺傷力我沒意見,但其他型號十字弓在前案都已經認定沒有殺傷力,現在被海關查扣的這批十字弓與前案型號相同等語。經查,被告先前於網路販賣與本案MINI-7X十字弓相同型號之十字弓,業經法院判處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1份存卷足憑,而被告在前案亦遭扣押與本案送鑑編號:112AD0000000號(與前案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型號相同)、112AD0000000號(與前案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型號相同)相同之另2種十字弓,惟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為無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59769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等1份在卷可參,可見除本案MINI-7X十字弓外,被告購買之其他型號十字弓是否屬管制刀械,前後鑑定意見迥然不同,其究竟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可疑,即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