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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圍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莊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宋廷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原欲盜刷購買之商品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價值非低,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對象相同,犯罪手段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莊圍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圍全與宋廷緯為網友,相約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進入飯店801號房後,莊圍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宋廷緯洗澡之際,竊取宋廷緯置放錢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後離去,並向宋廷緯表示會再返回,宋廷緯繼續在房內等候,同日20時22分許,莊圍全持上開玉山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佯為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欲刷卡消費購物新臺幣(下同)96800元、44900元,然因「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察覺有異,未讓莊圍全刷卡成功而未遂。嗣因宋廷緯接獲信用卡公司電話,發覺玉山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廷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圍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8時許,確有與告訴人宋廷緯前往龍翔大飯店,進房後被告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廷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前往龍翔大飯店,進房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洗澡,後藉故離開,並表示會再返回飯店,告訴人在房內等候時接獲信用卡公司電話,聽聞信用卡遭盜刷,才發覺信用卡遭竊之事實。
3
龍翔大飯店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使用之0915門號(號碼詳卷)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龍翔大飯店內,被告於同日18時54分許離開龍翔大飯店,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位於飯店,後信用卡遭盜刷之軌跡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玉山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96800元、449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跟告訴人進龍翔大飯店的不是我,我在家云云,後於偵訊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去龍翔大飯店,但離開後我就先去我家附近凹子底公園餵貓,之後就回家,晚上還有去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的x會館云云,然告訴人先否認跟告訴人進龍翔大飯店、一直在家,後改稱有進飯店,離開後又去餵貓,又去x會館唱歌,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查,依被告自稱所在位置(住家、三民區中華三路),均與其行動電話行動軌跡不符,顯屬飾卸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