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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日2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至101號路段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見阮錦上所有、停放於該巷內10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欲開啟該車坐墊蓋翻找財物,惟因該機車坐墊蓋已上鎖,致未得逞;復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見王美蓮所有、停放於該巷內9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接續徒手翻動該部機車坐墊蓋及前置物箱,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113年9月19日4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見林姵如及進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MWP-7098號、807-PRD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接續徒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MWP-70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各竊得鑰匙1支,及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蓋,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阮錦上之兄阮文弢、王美蓮之女侯昱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欲竊取被害人阮錦上、王美蓮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接續一行為,竊取被害人阮錦上、王美蓮之財物而未遂,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金成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姵如及進盛實業有限公司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接續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姵如及進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共2支及現金750元,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即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