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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HS-251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榮因駕駛之車輛車牌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正所有人邱致遠、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俊榮於114年4月23日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74.3公里處時,經國道ETC收費系統偵測異常,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被害人邱致遠警詢證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5月6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09223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3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行使時起,至114年5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竟購買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邱致遠遭國道ETC收費系統異常扣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數量為2面、行使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BHS-2516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8號
  被   告 陳俊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俊榮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因駕駛之車輛車牌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嗣於同日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74.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ETC歷程記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