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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34、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智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至12行更正為「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號新營阿賢站,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sephine行政秘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sephine行政秘書」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瑞雯、吳致遠、曾佩清、朱美湘、傅傳鵬、王耀誠及被害人詹茂盛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瑞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瑞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李瑞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吳致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吳致遠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吳致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4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曾佩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曾佩清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曾佩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8時58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9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朱美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朱美湘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朱美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9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9時4分許
③113年12月10日9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5
傅傳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傅傳鵬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傅傳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1日11時54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6
王耀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與王耀誠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王耀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1日18時23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詹茂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詹茂盛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詹茂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14號
  被   告 黃智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內,以運費新臺幣(下同)400餘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號新營阿賢站,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雯、吳致遠、曾佩清、朱美湘、傅傳鵬、王耀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應徵工作,後來又說有辦企劃活動可以借錢,本次交提款卡是為了借錢,跟工作無關,對方說可以借一筆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李瑞雯、吳致遠、曾佩清、朱美湘、傅傳鵬、王耀誠及被害人詹茂盛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借款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又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及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貸所必須知悉之重要事項,且過程中被告曾質問對方「之前就是這樣貸然後被詐騙」、「寄卡片有點擔心」、「怕最後變成警示戶」、「真的不是用警示帳戶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且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說詞,亦已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顯係為了獲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出借之款項,方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