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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補充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柏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緝卷第62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被   告 陳柏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婷、蔡怡婷、蔡雅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源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某娛樂城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在收閒置簿子,出租一週可得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一天可得4至5萬元,我選擇出租一週,對方請我將提款卡放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176巷某盆栽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亭婷、蔡怡婷、蔡雅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亭婷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亭婷等3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黃亭婷等3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被告已成年,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細繹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及「會不會就變警示戶了」,是被告對該公司是否合法經營心存疑慮,猶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際即已知悉對方可能持上開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卻仍為求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對方將持其帳戶提款卡用以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隱匿金流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及容任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亭婷
假網拍
113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
1萬5,123元
113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2
蔡怡婷
假網拍
113年11月20日13時8分許
3萬元
3
蔡雅安
假網拍
113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
9,981元
113年11月20日13時17分許
9,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