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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吋無業風扇」更正為「18寸無業風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更正為「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日暮途远』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復以此虛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合格之品質」補充為「復以此虛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合格之品質,足生損害於李彥廣、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
 ㈣增加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3月24日經標綜企字第11400009391號函及該局經標綜企字第1140000939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4年2月19日經標高市字第11460000580號函暨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該分局訪問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2與「日暮途远」未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即擅自於販售商品之網頁之規格BSMI欄位輸入「R33724」,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商品驗證登錄號碼所彰顯之品質,且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及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訛;又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等所販售之商品具有特定商品屬性及品質,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亦足認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自上開條文規範以觀,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進行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條第2項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依一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法理,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未及說明,然就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蝦皮帳號提供予「日暮途远」,並與之共同販售本案商品,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斷。
  ㈢被告與「日暮途远」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竟為賺取分潤,而與「日暮途远」共同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彥廣、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販售本案商品之時間、數量、價格及本案獲利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與「日暮途远」共同販售本案商品,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偵卷第25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2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所販售之「18吋無業風扇家用台式落地電風扇搭扇靜音無業風扇空氣循環台式靜音電風扇負離子落地台式靜音家用」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合格,並核商品驗證登錄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賣場名稱「Z0000000000」帳號,在蝦皮平台販售本案商品,並在商品規格之BSMI欄位填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予「亞勗科技有限公司」之「R33724」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以此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就本案商品核發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並行使之,復以此虛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合格之品質。嗣經李彥廣於114年1月3日在蝦皮平台瀏覽本案商品,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並於同年1月7日收到本案商品之現貨後,發現現貨商品上並無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廣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商品擷圖列印資料、本案商品現貨照片數張、蝦皮賣場基本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於購物平台上向不知情之他人虛偽標示本案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處。
三、另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參以告訴人李彥廣透過蝦皮平台購入本案商品,並有收受到本案商品乙節,足認被告固有上開行為,但仍依照商品頁面所示之商品,寄給告訴人,則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要件有別。然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