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傑雖預見將社群軟體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社群軟體帳號實施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何珮甲借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paw_9976」之帳號名稱及密碼後,將該IG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之人使用,而容任「拿破崙」使用上開IG帳號遂行犯罪。嗣「拿破崙」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許,以上開IG帳號傳送訊息給黃冠銘,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取得黃冠銘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黃冠銘遂於同年月28日1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依「拿破崙」指示而前來取件之Lalamove外送員,再以Instagram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拿破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珮甲、黃冠銘、鄭文正(即上開IG帳號IP位置申登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冠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結果、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三大字第114042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上開IG帳號與證人黃冠銘之IG對話紀錄擷圖3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僅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7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7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其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IG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IG帳號,進而用以向他人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可預見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洗錢行為人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即何珮甲所申設之INSTAGRAM暱稱「paw_9976」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拿破崙」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號遂行犯罪。嗣「拿破崙」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許,利用本案帳號傳送訊息予黃冠銘,期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對價,收集黃冠銘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黃冠銘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時3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拿破崙」指定之人。嗣黃冠銘未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未取得上開報酬,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珮甲、黃冠銘、鄭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本案帳號與黃冠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9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結果、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三大字第114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