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814生鮮超市大社店內之百威啤酒英國版6罐、青葉嚕肉飯罐頭2罐;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百威啤酒英國版6罐、青葉嚕肉飯罐頭2罐,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聖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生鮮超市大社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百威啤酒英國版6罐、青葉嚕肉飯罐頭2罐(共價值新臺幣27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個人之隨身袋子,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何孟佑當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殷郡有限公司)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