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殷郡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部分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代理人康秀娟(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麥香紅茶1瓶、波蜜果菜汁1瓶、古道鳳梨酥1包、奇美經典肉包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波蜜果菜汁之空瓶雖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代理人,然內容物已遭被告飲用完畢,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麥香紅茶1瓶、古道鳳梨酥1包、奇美經典肉包1包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鍾永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1時39分許,在殷郡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波蜜果菜汁1瓶(已飲畢)、古道鳳梨酥1包、奇美經典肉包1包(上述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未結帳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郡有限公司委託康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秀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瓶,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證人即會計康秀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而被告亦未合法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古道鳳梨酥1包、奇美經典肉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