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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財物損失清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玫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犯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又該案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距不到1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立領襯衫1件、蕾絲內褲2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康玫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玫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無印良品櫃位,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立領襯衫1件、蕾絲內褲2件(共價值新臺幣2,17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陳建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短期內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