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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柯欣妤」均更正為「柯昕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BJG-990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丙○○、乙○○、潘宗檉到場後因不滿甲○○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TP-9907、BLB-785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丙○○、乙○○、潘宗檉到場後因不滿甲○○之態度,渠等均知悉上址統一超商前之騎樓屬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乙○○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現場照片5幀」更正為「手機拍攝暨監視器擷圖8張」。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乙○○,與業經不起訴之同案被告潘宗檉及其他人,一同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統一超商前,並由被告2人持玩具刀下手實施脅迫及同案被告潘宗檉在旁助勢之行為,而上開統一超商前之騎樓,係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限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宗檉上開行為所營造之威脅氛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遍觀全卷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2人「以此方式為脅迫」行為,是公訴意旨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恰,並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一條罪名間之行為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⒊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215頁、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考量本案下手實施脅迫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2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2人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於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由被告2人公然脅迫告訴人,同案被告潘宗檉則在旁助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剛懷孕的太太、現與太太及媽媽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父母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玩具刀,均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顏志宇)、乙○○係田寶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田寶瑞又係柯欣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而柯欣妤係黃品嘉胞弟黃鈺翔之女友。緣黃品嘉與蕭凡恩、許景旻因細故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談判,柯昕妤獲悉於同日1時30分許到場時,因認許景旻態度欠佳,乃以電話通知田寶瑞帶人到場助陣。田寶瑞、丙○○、乙○○、潘宗檉、邱傑崙、莊桂騰、黃安隆、白宸維、宋博源(潘宗檉、邱傑崙、莊桂騰、黃安隆、白宸維、宋博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同日1時4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BJG-990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丙○○、乙○○、潘宗檉到場後因不滿甲○○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丙○○、乙○○分持材質、鋒利程度不明之玩具刀恫嚇甲○○,潘宗檉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為脅迫行為,並致甲○○心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同案被告田寶瑞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持玩具刀威嚇在場之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同案被告田寶瑞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持玩具刀威嚇在場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宗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潘宗檉經同案被告田寶瑞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現場有人持刀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昕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田寶瑞、莊桂騰、黃安隆、白宸維、宋博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昕妤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田寶瑞,同案被告田寶瑞再通知其他人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傑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在場手持玩具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慧慈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景旻、蕭凡恩、陳韋霖、黃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照片5幀
佐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併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可查,且未實際發生傷害行為旋即離去,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