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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韋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韋程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文委,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陳韋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在臺中巿區某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以不詳方式,將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做為接收驗證簡訊之門號,於同年5月4日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會員帳號「chibubao0000000」,隨即以該會員帳號張貼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出售iPhone 15 Pro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劉文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2時46分許,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如數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事後劉文委至超商領取其購買之手機,發現包裹內之貨品僅係零食,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文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程固坦承申辦租用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申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供自己創辦星城遊戲帳號之用,因為每個門號都可以註冊一次遊戲帳號領取獎勵,所以我才去申請新門號來註冊,領完獎勵後,我就將SIM卡從手機上拔下來,並沒有帶在身上,後來發現卡片不見了,應該是在臺中巿西屯區福雅路132號後方的吸菸區遺失的,但因為這門號是預付卡門號,卡片金額300元用完即可,且6個月沒用就會被停用,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文委遭旋轉拍賣帳號「chibubao0000000」之使用者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該旋轉拍賣帳號係以上開門號做為驗證門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chibubao0000000」之通聯對話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帳號「chibubao0000000」之會員註冊驗證資料、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旋轉拍賣帳號以訛詐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隨身攜帶上開門號SIM卡,卻又在臺中巿西屯區福雅路132號後方之吸菸區遺失卡片,所述與一般事理誠然有悖。加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一次申請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門號,事後全部門號均未用於註冊星城遊戲帳號等情,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網字第11401056號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述申請上開門號供註冊星城遊戲帳號等詞,實不足憑信。循此,上開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使用門號通訊之需求,僅需自行向電信公司門巿申請即可,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是若有他人不自行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係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渠等掩飾不法犯行、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緝所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之理,然被告仍率爾申辦門號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門號縱遭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