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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更正為「被告鄭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品誠文具有限公司銷貨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淑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0號
  被   告 鄭陳秀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101文具天堂仁武仁雄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水晶元寶2個、三麗鷗B5拉錬袋2個、三麗鷗卡通筆袋4個、3M瞬間膠2G2個、3M瞬間膠0.5G1個、3M雙面膠帶18MM2個、3M雙面雙面膠帶3/41個、柴語錄大小通吃削鉛筆機1個、奶油獅大小通吃削鉛筆機1個、利百代12色彩色筆螢光橘1個、利百代12色彩色筆螢光黃1個、VERNON充電傳輸線1個、長春瞬間膠1個、圓形削筆器1個、滴柱方筆袋1個、柴語錄敞開式筆袋1個、國小作業簿4個、15元國小作業簿4個、不鏽鋼S掛勾1個、三麗鷗三層鐵扣鐵筆盒1個、國榮國小作業簿2個、400字稿紙1個、防水收納袋1個、麻吉大小鉛筆通用可調削筆1個、聖誕花園中性筆4個、兩用削筆器2個、聖誕人物中性筆1個、聖誕閃閃筆1個、元寶6個(共約值新臺幣288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置藏在袋子中未結帳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陳淑如發覺並報警處理,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