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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至113年7月13日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BCR娛樂城」更正為「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至113年7月13日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BCR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時起至113年7月13日止,先後多次在「BCR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查被告因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新臺幣(下同)86萬3,641元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台灣健身行為健康推廣協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動物保護暨動物行為教育推廣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雖其又稱:輸比較多,總共輸100萬上下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86萬3,64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BCR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鍾佳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宏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BCR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bcr56899.com;下稱BCR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財物之網站。竟仍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至113年7月13日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BCR娛樂城,透過匯款至BCR娛樂城經營者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統一超商IBON購買點數,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儲值點數後,在BCR娛樂城進行百家樂之遊戲,遊戲方式為押注一定金額之點數,由BCR娛樂城經營者為莊家,鍾佳宏及其餘玩家為閒家,每人發撲克牌2張,由閒家與莊家比較2張牌點數加總之大小,撲克牌A至9分別代表1至9點,撲克牌10、J、Q、K則為0點。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押注之點數歸屬莊家,如閒家之點數較大,則由莊家賠付相當於押注金額之點數予閒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贏得之彩金則由BCR娛樂城經營者匯入鍾佳宏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後經警調查得知金流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BCR娛樂城畫面、被告入金畫面及單據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台灣健身行為健康推廣協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動物保護暨動物行為教育推廣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間至113年7月13日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台灣健身行為健康推廣協會、台灣動物保護暨動物行為教育推廣、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分別於112年4月15日至112年7月6日、112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至112年7月12日以上開帳戶匯入28萬740元、8萬3,288元、49萬9,61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為BCR娛樂城經營者匯予伊賭博所贏得之彩金等語,自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