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簡千竣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簡千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芬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千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交易明細及商品價目標籤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簡千竣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616元及額外捐款1,000元予公益團體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捐贈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及捐款完畢,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商品價值3,616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共已相當其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