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軍瑋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 實
A03(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A03已婚身分屢有爭執,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復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甲女遂賭氣欲徒步返回租屋處(地址詳卷),A03竟基於強制犯意,將甲女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A03(下稱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5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審易卷43頁),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甲女)指訴明確(憲兵卷第5-7頁;偵一卷第77-81頁,已具結第83頁),另有證人-陳○萱(甲女之阿姨)(偵二卷第49-51頁,已具結第53頁)、證人-蘇○宇(陳○萱之配偶)(憲兵卷第19-21頁)、證人-陳○儀(偵二卷第103-105頁,已具結第107頁)之陳述可供參照,並有報案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憲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10通話明細報表(憲兵卷第29-35頁)、證人陳○萱113年11月20日庭呈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5-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434號函暨(A000000000001)病歷(偵二卷第127-153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受傷照片三張及被告當日照片乙張(偵一卷第33-41頁)、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強制要求告訴人上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43-47頁)、告訴人於112年9月12、13日與證人陳佩伶對話截圖四頁(偵一卷第49-55頁)、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求情道歉之對話截圖6張(偵一卷第57-67頁)、甲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憲兵卷第11-17頁)、(A000000000001)113年3月21日提出之告證5:告訴人與被告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1份(對話紀錄卷)、LINE簡訊截圖影本乙張(偵二卷第21頁)、LINE簡訊截圖影本乙張(偵二卷第23頁)、LINE簡訊截圖影本乙張(偵二卷第25頁)、LINE簡訊截圖影本乙張(偵二卷第29頁)、(A000000000001)114年2月14日提出之聲證1: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分別傳訊息予表嫂及同事之line截圖影本共4張(偵二卷第191-197頁)、Dcard文章(憲兵卷第9頁)、甲女之手寫信(憲兵卷第45-53頁)、回甘心理諮商所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回心字第1130416號函暨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偵一卷第149-152頁)、高雄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憲兵卷第3頁)、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憲隊桃園字第1130022732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85-142頁)、(A03)113年6月25日提出之被證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乙份(偵二卷第15-20頁)、(A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59-163頁)、(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高雄憲兵隊)受理婦幼案件索取被害人姓名代碼通知單(彌封卷資料)、(A00000000000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甲女強拉上車,復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住址詳卷)後,又徒手推打甲女,使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唇擦傷、四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原審判決前(114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狀可參(審易卷91頁)。依前開說明,原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原審未為之,於法有誤,爰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書(審易卷第87-89頁)、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審易卷第91頁)以供佐證,此部分事證及情狀為原審未予審酌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強制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應宣告緩刑,以及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等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以強行拉扯、推擠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其手段係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遭妨礙之行動自由權利期間及情狀亦非嚴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顯見被告已經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安檢員、需扶養父親及祖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