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且各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乃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本件暫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審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無不利受刑人之處,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其他案件嗣判決確定後,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