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日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受刑人繳交易科罰金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固於114年5月27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橋檢春嶺114執聲502字第11490279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然上開罪刑既於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時均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無合於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得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尚非本案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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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9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9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