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張祐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張祐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之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