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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臻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佳臻於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陳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君」向陳建文佯稱:下載「萬圳光」APP,配合老師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街○○0號德民公園涼亭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何佳臻遂依「陳冠綸」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1月7日19時許前往上址,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取信陳建文,陳建文因而交付現金29萬3,500元予其收受,何佳臻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陳建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陳建文。嗣何佳臻得款後,復依「陳冠綸」」指示將款項放置至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底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佳臻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陳建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何佳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月1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7025號檢附鑑定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報告、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33至39頁、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沒有想到會遇到陷阱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否認主觀上犯意,要難認已為自白,核與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冠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尚未屆期支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個人身體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4頁、97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9萬3,5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偽造之114年1月7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何佳臻)存款憑證1張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