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飛旭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電腦顯卡(型號:ROG RTX3060,下稱本案顯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拍賣專區內,以暱稱「Pan You-li」帳號刊登欲出售本案顯示器之不實訊息,嗣薛柏盛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聯繫張飛旭洽詢購買事宜,張飛旭便向薛柏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販售本案顯卡等語,致薛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4,900元至張飛旭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購買本案顯卡之對價。嗣張飛旭藉故拖延拒不出貨,薛柏盛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柏盛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飛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茂管外字第121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暱稱「Pan You-li」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17至19頁、21至23頁、41至49頁、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係經由網際網路主動於臉書拍賣平台,以暱稱「Pan You-li」刊登欲出售本案顯卡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自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已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0頁),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本案顯卡,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4,9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有被告辯護人代理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可佐(見院卷第79至83頁);兼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緝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4,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4,900元予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犯行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