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俞沛吟
蔣緣緣
洪詩瑋
黃巧陽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6號、第16837號、第1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A07、A08、A09、A10、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A06、A07、A08、A09、A10、A11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妮」、「李知恩」、「明杰」、「Leo」、「Aron」、「許育誠」、「杰森」、「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6、A07、A08、A09、A10、A11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A06、A07、A08、A09、A10、A11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復由A06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A07、A08、A09、A10、A11(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偵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104頁;訴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1頁、第337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附表三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14所示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15至16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07、A08、A09、A10、A1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6、8、10、12所示私文書上「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印文,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6、8、10、12所示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7、9、11、1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A07、A08、A09、A10、A1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6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各自分工,雖均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6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6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其中被告A06、A07、A09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A08、A10、A11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無從為認罪與否之答辯,然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應寬認於偵查程序已為自白,且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6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6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被告6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A06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6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各自分工為本案各該詐欺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6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6人依其等所為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A06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07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08、A09、A10、A11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65頁)。
⒋被告A06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自居住;被告A07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安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配偶同住;被告A08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自居住;被告A09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A10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自居住;被告A11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337頁被告6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6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A06、A08、A11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A07、A09、A10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依(見訴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㈦至被告6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6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6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分工,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6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6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6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6人所有,用以本案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75頁、第321頁),均屬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依社會通念均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4、6、8、10、12、14所示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則就屬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6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6人本案均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321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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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A0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為右列交付現金之行為。 | A06於114年2月18日之某時,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向A002收取15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02、「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07於114年2月23日之某時,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永仁公園向A002收取15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02、「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
| | | A08於114年3月4日之某時,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永仁公園向A002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02、「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
| | | A09於114年3月14日之某時,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永仁公園向A002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02、「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
| | | A10於114年4月1日之某時,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永仁公園向A002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02、「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
| | | A11於114年4月21日之某時,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永仁公園向A002收取23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02、「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
| | *告訴人A002提供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見警三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129頁) *告訴人A002提供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A0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5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交付現金之行為。 | A06於114年2月27日10時47分許,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富國店向A03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告訴人A03提供被告A06工作證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7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交付現金之行為。 | A06於114年3月1日9時58分許,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勝檳榔攤前向A04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4、「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告訴人A04提供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日存款憑證影本(見警二卷第5頁) *告訴人A0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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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A06之署名,並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楊齊昇之署名,並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劉嘉銨之署名,並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劉國銘之署名,並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附表三】未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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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A06之署名,並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06之署名)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A07之署名,並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07之署名)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A08之署名,並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08之署名)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A09之署名,並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09之署名)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A10之署名,並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10之署名)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A11之署名,並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公章」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11之署名) | | |
| 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有A06之署名,並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1枚) | | |
| 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06之署名) | | |
|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其上有A06之署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