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仟零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皓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渣渣弟」,在其公開之個人留言板張貼「現煮時胖胖,優惠3,只到12點,先轉先贏」,以此對公眾散布暗示其有第二級毒品可供販賣之不實訊息,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14時33分許使用Band聯繫王德皓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透過超商繳費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989元(另有手續費25元)支付王德皓購買GASH點數2,050點之價金,使王德皓獲得免除給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王德皓並未交付毒品,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德皓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增列「訊息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公司名稱更正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並補充理由於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補充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提供儲值之數位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得供把玩遊戲、觀覽影片所用,從而,行為人詐騙被害人購買或儲值遊戲點數至指定帳戶,藉以免除己身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應係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乃被告在Band張貼不實販毒訊息而伺機對公眾行騙,俟員警察見該訊息後始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進而依約繳費並使被告免予給付購買GASH點數2,050點之價金,致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出於蒐證目的,並無交易或處分財產之真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未遂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而本院認定為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書與本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實施上述犯罪,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本件係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未造成他人實質財產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歷程長短、行為態樣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冷氣技師,月收入約35,000元,與祖父母、姑姑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祖母(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取得GASH點數2,050點一節,業有淞果公司提出之會員訂單編號及繳費紀錄可參(偵一卷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Band之「台中執行長」群組留言板,公開散布「07有需要私訊我,另找純聊1位」,及於公開之個人留言板,散布「07售375=9000,不用等」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假訊息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6時38分許、112年3月10日3時16分許,在Band之「台中執行長」群組留言板張貼「07有需要私訊我,另找純聊一位」、公開之個人留言板張貼「07售375=9000,不用等」之訊息等情,業有訊息截圖為憑(偵一卷第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於112年3月5日4時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執有我在想你」群組張貼「07需要找我,單純聊天交友也歡迎」之販毒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而相互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112年3月13日15時13分許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59至67、85至97頁)。又被告本案張貼「07有需要私訊我,另找純聊一位」、「07售375=9000,不用等」等訊息之行為,與前案透過LINE張貼之販毒訊息,時間相近,語法相似,復係前案查獲前所張貼,客觀上堪認同屬被告前案透過上網對外行銷而尋覓購毒者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與前案所為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不得再予論究,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此部分既經起訴書認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有罪部分,為同一客觀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訴卷)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
被 告 王德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住處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渣渣弟」,於「台中執行長」群組留言板,公開散布「07有需要私訊我,另找純聊1位」,另於公開之個人留言板,散布「07售375=9000,不用等」「現煮時胖胖,優惠3,只到12點,先轉先贏」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假訊息,欲詐騙不特定之購毒者。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佯裝購毒者,與其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2014元儲值GASH點數(商品金額1989元,手續費25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德皓並謊稱將以店到店方式交付毒品,使承辦員警陷於錯誤,遂依約儲值點數,然王德皓並未交付毒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
| 被告以暱稱「渣渣弟」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察暱稱「小熊/173/義竹」對話截圖 | 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嗣經警方發現後,與被告對話並約定由警方儲值後,再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毒品之事實。 |
| 淞果樹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淞字第11205080001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收錢後並未寄出毒品,警方亦未扣得被告身上有何毒品,被告於警詢回答警方倘本次交易成功可獲利多少時,亦辯稱:應該是不會成功,因為手上沒有毒品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刊登廣告是用來騙錢等語,應屬可信。惟本件販賣毒品若成立,亦與上開被告所犯詐欺罪嫌為同一客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