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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意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黃意茹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部長」、「林偉豪」、「李曉莉」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黄意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由黃意茹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黄意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曉莉」對李石木佯稱能提供投資獲利的管道,可以獲取大量的利益云云,致李石木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黄意茹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合約書1張後,於114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李石木收取100萬元,並由李石木與黃意茹分別於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上署名後,黃意茹交付該合約書予李石木,用以證明其已代表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向李石木收款並成立契約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振華公司、其負責人王美文及李石木。黄意茹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黄意茹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石木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石木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合約書偽造該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另獲得犯罪所得(訴卷第63頁),惟其於偵訊時未就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61頁),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上述分工內容、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為憑(訴卷第95-98頁),惟被告係以總額25萬元,每月2,000元之分期賠償方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填補幅度有限,不宜過度從輕評價。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既未扣案,因該等物品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日後仍有一條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備註
1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代表人「王美文」印文1枚、「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1枚
警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