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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許勻滋



            林怡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591號、第19160號、第2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許勻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林怡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宇岑部分均刪除,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收取詐欺款項」之記載後補充「(被告林怡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蓁、許勻滋及林怡雪(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宜蓁、許勻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陳鈺心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為引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43條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宜蓁、許勻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所示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係被告林宜蓁、許勻滋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85至18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林宜蓁、許勻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3頁、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以及被告林宜蓁、許勻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被告林怡雪另主張:請審酌本人係因生活遭逢經濟、家庭及工作之多重打擊,精神狀態不佳,方會於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下,淪為詐欺犯罪之車手,因而涉犯本案,與一般謀由暴利而主動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語(訴卷第110頁、第117至119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怡雪本案犯罪參與情節,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所涉詐欺取財實際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況被告林怡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林怡雪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林宜蓁、許勻滋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85至192頁)在卷可按,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109頁),並衡酌被告林怡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23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分別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所示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則本案收據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3人之22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3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上游成員,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該等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林怡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怡雪於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林怡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林怡雪於114月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豪辰」、「劉孟殉」、「潘政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79號起訴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雲林地院,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判處被告林怡雪罪刑,被告林怡雪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林怡雪於115年3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7至183頁、第19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林怡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部分與本案均係同一群人等語(訴卷第108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部分重疊,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2.又本案係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橋檢春結114偵16590字第11490655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訴卷第3頁),本案顯非被告林怡雪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旨揭說明,有關被告林怡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林怡雪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林怡雪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林宜蓁
①114年6月3日、金額220萬元、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他卷第33頁)
②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③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左列合約書、收據上均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2
許勻滋
①114年6月20日、金額200萬元、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他卷第35頁)
②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③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左列合約書、收據上均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3
林怡雪
①114年6月24日、金額380萬元、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他卷第37頁)
②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③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左列合約書、收據上均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91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鄭宇岑 (年籍詳卷)
        林宜蓁 (年籍詳卷)
        許勻滋 (年籍詳卷)
        林怡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岑、林宜蓁、許勻滋、林怡雪於民國114 年4 至6 月間某日,先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建國」、「劉孟殉」、「羅豪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建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4 年4 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秀英」、「數位管家-紫欣」與陳鈺心取得聯繫後,向陳鈺心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金錢並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鈺心陷於錯誤,應允當面交付金錢。
二、陳鈺心受騙上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先偽造表彰屬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蓋有「振華投資公司」、代表人「王美文」等印文之收據、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即私文書,以郵寄或網路傳送之方式交付予鄭宇岑、林宜蓁、許勻滋、林怡雪持之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後,用以向陳鈺心提示並收取贓款,過程如下:
 ㈠鄭宇岑於114 年5 月27日11時4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號,持前開偽造表彰屬於「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與陳鈺心見面,經鄭宇岑署押並交付上開蓋印「鄭宇岑」、「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等印文而偽造之收據及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並向陳鈺心收取現金21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嗣鄭宇岑取得贓款後,旋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近田地將贓款交給首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前來收取之人,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林宜蓁於114 年6 月3 日9 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號龍揚山莊1 樓會客區,持前開偽造表彰屬於「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與陳鈺心見面,經林宜蓁署押並交付上開蓋印「林宜蓁」、「振華投資公司」、代表人「王美文」等印文而偽造之收據及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載存入金額為220 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2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嗣林宜蓁依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沿松埔北巷觀湖山莊方向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將上開自陳鈺心處取得之贓款放置於路邊停等之白色車輛右後座上,再由首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他人前來收取,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㈢許勻滋於114 年6 月20日9 時2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湖店,持前開偽造表彰屬於「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與陳鈺心見面,經許勻滋署押並交付上開蓋印「許勻滋」、「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等印文而偽造之收據及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載存入金額200 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嗣許勻滋依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觀湖店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將上開自陳鈺心處取得之贓款放置於路邊停等之白色車輛內,再由首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他人前來收取,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㈣林怡雪於114 年6 月24日16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湖店,持前開偽造表彰屬於「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與陳鈺心見面,並交付上開簽印「林怡雪」、「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等印文而偽造之收據及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載存入金額380 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振華投資公司員工,並向陳鈺心收取現金3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振華投資公司、王美文。嗣林怡雪取得贓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鳥松國小對面小巷子的停車場,將贓款放置於該停車場內停放之不詳汽車下方,再由首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他人前來收取,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三、嗣陳鈺心於114 年7 月初某日操作上開投資網站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受阻,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全情。
四、案經陳鈺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林宜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許勻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4
被告林怡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4 張
⑶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8 張。
⑷告訴人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內頁4 紙。
⑸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紙。
告訴人受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現金210、220、200、380 萬元予前來收取之被告4 人之事實。
6
龍揚山莊會客室於114 年5 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振華公司收據與存款憑條照片4 張、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5 份(被告鄭宇岑署押)、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 張。
被告鄭宇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聽從指示於114 年5 月27日1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號向告訴人陳鈺心收取贓款與轉交贓款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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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揚山莊會客室114 年6 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5 張(被告林宜蓁署押)
被告林宜蓁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聽從指示於114 年6 月3 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號龍揚山莊1 樓會客室向告訴人陳鈺心收取贓款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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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超商觀湖店於114 年6 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收據4 張(被告許勻滋署押)、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5 份(被告許勻滋署押)。
被告許勻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聽從指示於114 年6 月20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湖店向告訴人陳鈺心收取贓款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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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揚山莊與全家超商觀湖店114 年6 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6 張(被告林怡雪署押)、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 份。
被告林怡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聽從指示於114 年6 月24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湖店向告訴人陳鈺心收取贓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4 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建國」、「劉孟殉」、「羅豪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就上開4 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4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加入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以假投資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蒙受鉅額財物損失,建請從重量處2 年(或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