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青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青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3,500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青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將該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而出,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秉倫」、「蘇強」之人及不詳女姓業務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將天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之負責人由陳涵變更為自己(陳涵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114年1月20日,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天勤公司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青苗並因而預先獲取12萬3,5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潘青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立人、吳麗美、姜國盛、孫冬容、楊妤姍、證人蔡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吳政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銀登入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472380900號函檢附天勤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81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歷次約定帳戶相關資料、統一超商電信114年6月18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與「周秉倫」、「蘇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現場勘驗報告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當初經證人吳政昌介紹與「周秉倫」認識,聽說他有在做「創辦公司借貸」,所以我就跟他聯絡,他叫我先把我的自然人憑證拿給他的一個弟弟,後續他把我的LINE給一名叫「蘇強」的男子,「蘇強」叫我要去辦預付卡,我後來還有跟一位女業務見面,當時我有跟天勤公司的前負責人陳涵、女業務一起去辦理,並將插有預付卡的手機、銀行存摺、提款卡跟公司大小章交給女業務。大約1周後,蘇強有跟我約見面,並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公司相關資料還給我,要求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等語(警卷第18頁),參酌前引被告與「周秉倫」、「蘇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1至271頁),足認被告前後陸續與「周秉倫」、「蘇強」、「周秉倫」指定之「弟弟」、「女業務」等人接觸而為本案犯行,是依其認知,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已有三人以上,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告訴人為證人蔡淑如,惟證人蔡淑如為告訴人楊妤姍設立之墨瑪有限公司(下稱墨瑪公司)之員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楊妤姍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LINE帳戶並傳送訊息予證人蔡淑如,致蔡淑如將墨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楊妤姍、蔡淑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墨瑪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蔡淑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83至85、123至129頁、訴卷第75頁),是此部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墨瑪公司,且其代表人楊妤姍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提起告訴之意(警卷第62頁),自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為楊妤姍而非證人蔡淑如,爰予更正,並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主觀已然認知到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誤,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之法條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訴卷第84頁),堪認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ㄧ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訴卷第96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2萬3,500元,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者為公司帳戶,其更多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此有前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證(移歸卷第33至71頁),助使詐欺集團可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轉匯大額款項,大幅擴張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規模,參酌本案受騙之人數為5人、受害總金額高達1,074萬5,098元,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實屬甚鉅;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仍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正犯為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95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妤姍達成調解(由證人蔡淑如代理)惟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認明確(警卷第22頁,訴卷第9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3,5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訴卷第9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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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人佯稱:下載「寶利國際」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天勤公司台新帳戶。 | | |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89頁) 2.李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63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09至110、119、1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美佯稱:下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儲值,可進行股票當沖買賣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天勤公司台新帳戶。 | | | 1.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3至104、113、17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國盛佯稱:下載「CIC掌櫃」APP並儲值,可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姜國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天勤公司台新帳戶。 | | |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資料列印(警卷第93至95頁) 2.玉山銀行臺幣付款結果查詢列印(警卷第97頁) 3.姜國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73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111至112、121、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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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冬容佯稱:至「富邦證券」網站儲值,可操作購買黃金期貨云云,致孫冬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天勤公司台新帳戶。 | | | 1.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2.孫冬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1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07至108、117、18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27分許,佯為楊妤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經營之墨瑪有限公司員工蔡淑如誆稱:需自公司帳戶網路轉帳支付合約款云云,致蔡淑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墨瑪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天勤公司台新帳戶。 | | | 1.墨瑪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2.蔡淑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至129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06、115、175至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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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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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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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插有本案帳戶網路轉帳所需之OTP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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